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蘇嘉豐書記官張漪蕙通譯鄭庭祿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91年7月間、91年9月間及93年9月間,均有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最後一次於93年11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而於94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復於95年9月6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1公里處(臺北市○○區路段)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被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漪蕙審判長法官吳孟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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