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
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理街一六0巷二六弄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轉彎方向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左轉時未及注意告訴人乙○○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而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踝開放型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書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一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