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93年度易字第30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聲請人於93年度易字第302號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時(92年6月25日至93年2月12日),前犯麻藥、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等案件所合併判處並定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應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顯有事實未審酌致判決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累犯乃刑之加重規定,無論認定構成累犯是否正確,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無從據以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再本件原確定判決雖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並未經第二審確定,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況聲請人於93年10月6日即已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易字第302號卷核閱送達證書屬實,現始聲請再審,亦顯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依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猶豫期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聲請再審之原因,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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