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6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10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期限5年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本金37萬4,28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卡友理財貸款,向原告貸款100萬元,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本金100萬6,76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消費理財貸款,向原告貸款100萬元,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本金100萬4,08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定儲利率指數之歷史資料表、卡友理財貸款契約書、消費理財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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