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4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揚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5月18日起至133年5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5月18日、93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及16,600,000元,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及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計付。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僅分別還本繳息至94年9月18日及94年9月21日止,依相對人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8,032,778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相對人另於93年5月20日向聲請人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聲請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300,000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相對人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借款本金,契約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借款期間自聲請人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借款利息自聲請人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聲請人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請人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嗣後相對人分別於94年1月4日、94年1月14日、94年1月26日、94年2月2日、94年4月14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聲請人開發遠期信用狀,開狀金額、墊款金額、未還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詎料上開墊款分別於95年7月6日陸續到期,除已償還部分本息至94年10月27日止外,其餘尚欠本金合計美金259,014.36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2份、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影本1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1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5份、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影本1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5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5年11月27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