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8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訴意旨
表明:如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狀所載,而其上訴狀表示:「因年輕不懂事,犯罪所得不高,懇請給予緩刑」等語,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請求緩刑,此有被告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35頁、47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年輕不懂事,犯罪所得不高,懇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經營百家樂簽賭網站,供人簽賭財物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惟念其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尚佳,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經營不久即為警查獲,尚獲利不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四、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自始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其於行為時年僅約19歲,且其現有正當工作,此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甲○○」等詞應更正為「葉○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甲○○與少年葉○君共同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招攬會員下載「卡利系統」賭博APP,並提供後台管理人帳號予下手葉○君招攬不特定人簽賭該APP所提供之百家樂、推筒子等賭博遊戲,簽賭方式係會員需先入金予葉○君完成儲值,以取得帳號及密碼,再經由電腦或手機等電磁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並以百家樂作為對賭依據,葉○君、甲○○再從中抽成獲利,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抽成100元,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自均符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要件。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少年葉○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迄同年7月25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系爭百家樂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各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營利,竟經營百家樂簽賭網站,供人簽賭財物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惟念其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尚佳,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經營不久即為警查獲,尚獲利不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上揭賭博網站期間,共獲利4,2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5至9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4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義務役軍人(業於民國110年12月5日退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下手葉○君(92年10月4日生,所涉賭博罪嫌業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招攬會員下載「卡利系統」賭博APP,並提供後台管理人帳號予下手葉○君招攬不特定人簽賭該APP所提供之百家樂、推筒子等賭博遊戲,簽賭方式係會員需先入金予葉○君完成儲值,以取得帳號及密碼,再經由電腦或手機等電磁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並以百家樂作為對賭依據,葉○君、甲○○再從中抽成獲利,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抽成100元,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36號搜索票對葉○君住處搜索,經葉○君供出上手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通訊軟體INSTAGRAM廣告截圖、葉○君經營賭博APP系統帳號截圖、葉○君與賭客蔡○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君匯款被告抽成款項新臺幣(下同)4,2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曾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利至少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莉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