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金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4、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益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暱稱『愛因斯坦』即綽號『小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934卷第153至1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阿昌 」,以此方式幫助「阿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渠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乃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屬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阿昌」向其表示如其提供本案帳戶
,即可抵銷其積欠伊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等語(見偵1934卷第18至19頁),然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積欠「阿昌」之5萬元債務確有抵銷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4號第6833號
被告周益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國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抵銷為報酬,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之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暱稱「阿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邱彥嵐羅春蘭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告訴人邱彥嵐、羅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阿昌」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彥嵐、羅春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彥嵐(已提告)111年5月11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 劉明誠 」之投資老師,對方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大錢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111年6月15日上午8時26分許61萬6,667元2羅春蘭(已提告)111年4月28日在在LINE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 趙子航 」之投資老師,對方以投資外匯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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