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1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固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去找友人時,他們正在施用毒品,伊剛好吸到云云(見毒偵卷第9頁、第1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4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里偵查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再者,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1,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840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判定標準,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是以,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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