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忠能於民國108年2月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
2月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至15時6分止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自摔受傷送醫救治,經警至醫院對林忠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6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忠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附卷 可佐 (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項規定,惟同條第1項內容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前案既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酒後駕車行為之不當,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發生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偵查中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一節顯然欠缺反省之意,漠視法令,應予嚴懲;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種植芒果工作,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