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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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岱嘉選任辯護人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岱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岱嘉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74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適 邱仁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74號旁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沿中興路行駛,楊岱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邱仁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邱仁宗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頭暈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岱嘉明知已駕車肇事致邱仁宗受傷,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嗣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岱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邱仁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GOOGLE地圖截圖、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偵卷第1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逃逸雖有不當,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勢並非已達瀕死或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害人亦即時獲得其他用路人救援(報警及記錄被告車牌號碼),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47516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觀諸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之一即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助,被告本件犯行雖違反法規範,惟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規範保護目的,本件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
害人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業經全數屢行完畢,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57頁、第70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業經全數屢行完畢,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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