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7565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查,受處分人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6日晚間19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由南向北方向,因違規紅燈迴轉至康寧路三段190巷前,遭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處時,該路口中間有警察指揮交通,其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已停等紅燈一段時間,由車輛通行完,再加上行人通行約25秒後,其始騎車迴轉到對面路邊停車,此時舉發員警自後方騎車上前告知其闖紅燈等情,其向舉發員警表示其乃等候紅燈轉換後才騎車離開,並無舉發員警所稱闖紅燈之事由並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但舉發員警並未當場告知伊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僅告知會另寄罰單,造成其錯失申訴機會或造成罰鍰增加之損失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舉發當天其與異議人均在等待紅綠燈,其在異議人車輛的後方,當時有義交在路口中間指揮,當義交舉起指揮棒、吹長哨音時,異議人隨即迴轉,但當時燈號尚未轉換,異議人迴轉時仍是紅燈;又雖異議人於其攔停後聲稱:是義交指揮他走的,但義交舉起指揮棒、吹長哨音的意思是「預知駕駛人燈號即將轉換」,並非指示駕駛人可以開始行走等語。至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告知其會另寄舉發通知單等語。惟證人甲○○亦證稱:異議人並未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其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但並未告知會另行寄發,警察機關不會另外寄發通知單,會直接送裁決所等語,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756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2紙在卷可參。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衡情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5400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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