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黃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受讓第三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該債權讓與之相關事宜,惟幾經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皆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14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正本及退回通知正本各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黃瑞珠未居住該○○○區○○街○○○號2樓,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0年11月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00310285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