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陽光海岸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本院97年度士小字第2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駁回超過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坐落臺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123-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陽光海岸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未建築基地。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管理費。詎相對人遲未繳納管理費,爰依系爭規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繳納自民國89年10月
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2萬7,3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然原審法院竟以伊前已就相同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下稱前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日以97年度雄小字第2331號判決駁回伊之起訴,嗣經該院以97年度審小上字第71號駁回上訴確定為由,認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覆起訴,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本件訴訟。惟伊就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不同,原審逕以重覆起訴為由駁回本件訴訟,顯與法有違,爰提抗告等情。
二、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先後二訴訟屬同一事件,為上開規定適用之前提,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皆屬相同之情形而言。又按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不載明訴訟標的,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8條第1項規定至明。經查,抗告人所提之前訴訟係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5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1年12月
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2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小字第2331號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仍以相對人欠繳管理費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自89年10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2萬7,300元及遲延利息,則有起訴狀一份在卷為憑。就請求抗告人給付91年12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2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先後二訴訟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相同而屬同一事件,揆諸上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然就89年10月1日起至91年11月30日及97年4月1日起至97年
7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部分,因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有不同,非在前訴訟判決範圍內,當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抗告人就該部分之起訴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起訴自非不合法。從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91年12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2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致起訴不合法之情事。原審就超過上開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之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部分,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以先後二訴訟法律依據不同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先後二訴訟之原因事實均本於系爭規約請求相對人給付91年12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2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即屬相同,故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怡雯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附表:
相對人應給付自91年12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
2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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