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麗玲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更生事件(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慎字第2340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現債務人已依法聲請更生,爰聲請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關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此顯非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債務人此項聲請,顯有誤解。另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又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1/3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亦無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