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13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116.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執勤員警舉發「限速110公里、經測定行速137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之取締過程以及測速器之行使,並沒有依照應有之裁罰標準程序作業,且亦無任何之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該地,為警以雷射測
速槍測得其行速137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雷射測速槍都是經過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的,其通常在比較容易違規之地點做定點測速、取締違規之項目,由執勤員警中1人為測速,另1人則係開警示燈、警報器之動作。
本件其係於國道三號南下116.1公里避車彎處,測得異議人之車速為137公里左右後,隨即開警示燈、警報器,做攔停之動作,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之事由及提供儀器予異議人看,但該測速儀器目前尚無法當場有照片提供予異議人等語。衡情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是其所言證詞應屬可信。再查,以雷射測速器測量車速時,必須將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書函
1紙在卷可參;又本件測得違規超速行駛之雷射槍,係經檢測合格,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自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雖未有採證照片提出以為佐證,惟本件證人乙○○
於執行取締當時,即有將其所使用之雷射槍所測得之數值出示予異議人查看,且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乃因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故本件違規情形既已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證明其虛捏事實故為偽證,自不能單以未拍照存證,即否定異議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