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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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李育霖受僱於華興地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就過失傷害及受僱於「華興地磅」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正、背面、第151頁背面)。
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6頁)。
三、核被告李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自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陳又誠 對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非極嚴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大部分損害賠償,惟因誤認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療費用亦得計入損害賠償額內,而迄未給付調解金額尾款新臺幣15,441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