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01月1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09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09月20日晚上09時22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第65.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警攔下當場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09月20日晚上09點多,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龍潭與大溪路段行駛於第2車道,因車流緩慢於北上約67或68公里路段見右邊有告示牌「開放路肩行車」,並將車移往路肩行駛,於北上65.2公里處為警攔下,以「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掣開罰單。異議人業於98年10月05日及同年1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回函,並未就本人所作質疑提出答覆,而一昧認定本人違規。請鈞院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11月06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71665號函之答覆內容及所附照片中之第2張為據,異議人所述上開告示牌上方「路肩通行限小客車」看板與下方「時間限制」看板,二者係分開且不連續,下方係白底黑字,相較於上方為底色鮮明之深黃色,視覺上容易被忽略。另下方「時間限制」看板高度不足,外側車道行駛之大型車高度會擋住內側車道駕駛人之視線,而無法得知有通行限制時間之範圍,為該告示牌設計不良所致,而非駕駛人故意為違規行為;請依本人上述建議及時改善上開告示牌標示內容,並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以,異議人若遲誤聲明異議期間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01月11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經寄送異議人居住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由異議人本人於99年01月14日簽名收受無訛乙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01月15日)起算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於同年02月05日晚間12時屆滿,異議人遲至99年02月1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已不合法,尚不因本院開庭為違規事實之審查而得改變。
五、綜上,本件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於20日之不變期間經過後方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異議已逾期,故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案異議理由是否成立,自無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