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到本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定書後因不慎將該裁定書遺失,無法憶及詳細日期及其後續所需期日,於是於一月下旬或二月上旬有效期日前以電話請教於原發文機關雲林監理站有關行政訴訟向何單位提出?以及提出之截止日期?承辦人員的答覆是向雲林監理站提出,再由該站整理後轉達法院,提出之截止日期是二月十日。由於法律文書之內容需嚴謹,伊因承辦人員答覆最後截止日為二月十日,於該日撰好聲明異議狀後,便先由台北郵局以快捷郵件寄予雲林監理站,又擔心最後截止日可能為受理單位之收文日,於是準備另一份聲明異議狀由台北開車至雲林,將該文書親自交付予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員,承辦人員還說他們會以郵戳日期為準,在截止日前寄出即可,於是伊便請承辦人員將日後才寄到該站之文書寄還即可(而後承辦人員亦已寄還該份聲明異議狀予伊,此段情節可向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員求證);承辦人員又告訴伊文書正確名稱為「聲明異議」不是「行政訴訟書」,於是伊當場將「行政訴訟書」文字改為「聲明異議」,承辦人員正式辦理收文並影印該文書主文上蓋收文章交予伊(此有影本為證),於該文書主文第四點證明文件中第6小點文為「雲林監理站開出交通事件裁決書。(該裁決書因不慎遺失敬請雲林監理站協助補件)。」,伊先提不慎遺失交通事件裁決書,但在時效內請教於發文機關,經告知聲明異議之收文機關前段為雲林監理所,以及有效之異議日期,並於承辦機關答覆之有效日期內交付文書也有被承辦機關受理收文,基於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原則,敬請貴院查明並受理本案為時效有效之收文,並且依伊於前所提之聲明異議進行調查程序,及進行實質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於99年1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第48頁),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抗告人之居所地係在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與處罰機關所在之雲林縣,非同一縣、院轄市,因此,抗告人因非居於處罰機關之所在之鄉、鎮、市,按其居所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為2日,再加上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為2日,依前揭說明,加計後之總在途期間為4日。是自抗告人於99年1月14日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同年同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異議期間於同年2月7日晚間12時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以該假日之次日代之,應至同年月8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9年2月10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所提出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參。從而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又抗告人於99年1月14日所收受之裁決書附記欄一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救濟途徑記載,顯已予抗告人救濟之提示,是抗告人以「原處分機關或其承辦人員告知錯誤而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認其未逾聲明異議之期間,尚與法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則其異議權已喪失甚明,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法院未為查證,惟須以本件異議合法為前提,本件異議既不合法,法院自無從審酌抗告人上開所辯是否可採而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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