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0條、第41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此部分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再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
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是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犯罪
行為在新法施行前,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09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表:
┌────┬──────────┬──────────┐│罪名│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最後犯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6│95年9月25日││日期│月28日止間之某日││├────┼──────────┼──────────┤│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98│署96年度偵字第1451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2609號│96年度易字第337號││實├──┼──────────┼──────────┤│審│日期│96年3月29日│96年3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6年4月30日│96年5月2日│││日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