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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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5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代理人魏君婷律師關係人乙○○
丙○○被繼承人 楊文雄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88年度繼字第461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聲明人乙○○、丙○○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文雄(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巷5之3號)之債權人,而債務人楊文雄於民國88年4月29日往生後,其繼承人或聲明拋棄繼承或主張限定繼承,經鈞院或准予備查或予駁回或准予撤回在案,其繼承人前後論述不一,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88年度繼字第
461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會款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合會會單首頁、本院家事法庭函、停標退還金結算單、債務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或聲明拋棄繼承或主張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繼字第274號准予備查(楊 李秀春楊金龍楊承哲楊淑芬 等四人拋棄繼承部分)、88年度繼字第461號准予撤回(丙○○、乙○○等二人拋棄繼承部分)、88年度繼字第462號裁定駁回( 楊良雄 聲明限定繼承部分)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的正當性存在。惟各聲明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各聲明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88年度繼字第461號聲明人乙○○、丙○○等二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之民事卷宗,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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