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03號、第8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三、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上述放火行為,已使證人甲○○之本件機車毀損,以及同時造成「北極殿」所有之水泥地面燒裂損壞,均已致令不堪使用,而喪失其效用,業經證人即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人 陶彗平 及「北極殿」廟祝丙○○證述在卷(見警卷1第10頁至第11頁、警卷2第7頁至第8頁),復有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警卷1第17頁、警卷2第13頁),顯已達「燒燬」之程度。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公共危險」,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燒燬本件機車地點,距離「北極殿」香客大樓僅約1.5公尺,且當時火勢很大,業經證人丙○○於證述明確(見警卷2第7頁至第8頁),復有照片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於放火後即有可能延燒至「北極殿」香客大樓,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放火行為雖燒燬甲○○之本件機車及同時造成「北極殿」所有之水泥地面燒裂損壞,亦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1行為燒毀甲○○之本件機車及同時造成「北極殿」所有之水泥地面燒裂損壞,應論以1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足證被告行為時而受其精神症狀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原因,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甲○○所遺失之本件機車,竟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以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可能延燒至「北極殿」香客大樓,而致生公共危險,若生事故,有造成重大災害之可能,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非當,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㈣、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快速除去本件機車之塑膠外殼,以方便其變賣本件機車之鐵質骨架之需求,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可見被告其行為之模式,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使其習得正確之因應方式,以避免再犯;且被告平日離家在外餐風露宿,係住在香客大樓1、2樓之樓梯轉角,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顯無家人可強力約束其行為,為避免被告再次侵害他人法益,及保障被告自身之安全,俾使被告能接受妥善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避免被告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㈤、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
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件:起訴書1份。
附表:
┌──┬───────────────────────┐│編號││├──┼───────────────────────┤│1│證人甲○○所有之本件機車│├──┼───────────────────────┤│2│「北極殿」所有之水泥地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持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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