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7、107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
13日起至90年10月1日止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91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1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92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復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聲請後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6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4年12月8日假釋出監,95年4月5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上午7至8時間,在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所,以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以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其經採尿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96年2月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而扣案殘渣袋內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0頁),並有殘渣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扣案可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徑甚明。。被告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7、107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91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1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92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復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聲請後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6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4年12月8日假釋出監,95年4月5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次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與前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較高度之施用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91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1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聲請後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6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4年12月8日假釋出監,95年4月5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自制、對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實際及潛在之危害、素行非善、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量微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殘渣袋本身因無法與內含海洛因分離,自應依一併沒收銷燬,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