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向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明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向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7罪,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9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9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9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1、3至9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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