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天賜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8年7月1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某處路邊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於店口路21號旁予以攔查,警方旋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3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0、11、
16、18、1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於本案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註」而遭註銷,其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本次已係第4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以務農為業、每年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喪偶、有4名成年子女及其母已高齡96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