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利選任辯護人鐘為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利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進利明知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224平方公尺,下稱24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354.93平方公尺,下稱1353-1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國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再由國有財產署委由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監督管理,未得國有財產署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同意,不得占有使用上開2筆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22日間之某日,將上開
2筆土地上之樹木清除,大幅改變地形興建砂石場、工寮使用,並種植竹林,以此方式竊佔上開2筆土地面積達5,432.51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遭竊佔之部分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至C、編號1、2所示,下稱本案土地)。嗣於105年6月29日經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人員會同國有財產署人員前往勘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進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3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第25
0頁至第251頁、第288頁至第289頁;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133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並於上開時、
地將本案土地上之樹木清除,以作為砂石場使用,惟矢口否認本件竊佔犯行,並辯稱:伊早於80年初即開始在本案土地上養殖鴨子,並種植竹林及桂花,竊佔犯行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又伊係於95年、96年間在本案土地上興建砂石場,伊斯時想承租本案土地,惟因大同段1353-1地號土地為未登錄土地,伊無從承租,且伊於105年5月13日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本案土地,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竊佔罪為即成犯,亦即占有時犯罪就成立,被告自80年初占用本案土地迄今,若被告確有竊佔事實,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判決。⒉於94年5月28日本案土地南側之防汛道路(即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1414地號、1419地號土地,下稱防汛道路)開始整地,證人 張凱儒 亦證稱防汛道路開拓前看過被告1、2次,防汛道路開拓後看過被告比較多次,且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竹林亦尚佔用1353-1地號土地,足認被告至少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開始使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亦已罹於時效。⒊又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後,即於105年5月13日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本案土地之承租,故被告無竊佔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未經國有財產署及雲林縣斗
南鎮公所之授權同意使用,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竟以清除樹木興建砂石場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50009603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2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 汪明勳 、 吳明軒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相符,並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見警卷第13頁)、雲林縣斗南鎮地籍圖查詢資料2紙(見警卷第14頁)、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1份(見警卷第11頁)、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綠美化告示牌(見警卷第12頁反面)、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5年7月15日雲南鎮建字第1050012349號函檢附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1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6年6月7日臺財產中雲二字第10603031880號函1紙(見本院卷㈠第21頁)、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72頁)、現地會勘照片紀錄23張(見警卷第16頁、第30頁至第4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年10月17日雲警南刑字第1050013595號函附查訪表1紙暨空照圖1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1月6日農測供字第1059101374號函檢附空照圖16張(見偵卷第22頁、空照圖附於證物袋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
6年6月12日雲警南偵字第1060007541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31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5日雲南地二字第1060003071號函附公告地價1紙(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7月26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661號函檢附空照圖15張(見本院卷㈠第115頁、空照圖附於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6張(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1
7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雲南地二字第1070000456號函附測量成果圖(附圖)1份(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29頁)存卷可考,堪認上情為真。⒉又比對卷附本案土地於76年12月22日、78年11月5日、79年
5月7日、80年3月8日、81年9月6日、82年4月24日、83年10月11日、84年11月17日、85年6月3日、86年9月12日、87年11月17日、89年4月19日、90年9月13日、91年6月18日、92年9月15日、93年5月11日、94年5月28日、96年10月24日、97年11月22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㈠第115頁、空照圖附於證物袋內)可知,自76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之空照圖上遭佔用之土地均為樹木所覆蓋,並無遭被告所興建之砂石場所佔用,由此研判,被告以砂石場佔用本案土地係於96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22日間之期間內某日所興建乙情甚明,且證人張凱儒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放置砂石之時間係向伊承租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68地號土地)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
1頁),而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始向證人張凱儒承租1368地號土地,有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9頁),亦與96年10月24日、97年11月22日之空照圖分別顯示,於96年10月24日本案土地尚為樹林所覆蓋,於97年11月22日始有大幅改變地貌成為砂石場乙節相符,再再足徵被告係於96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22日間之期間內佔用本案土地興建砂石場。至被告雖辯稱:興建砂石場之時間約係在95年、96年間云云,惟被告上開供述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於80年初即開始占用本案
土地,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於27年前開始占用本案土地,一開始係種植花木,之後堆置土方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105年9月19日偵查中供稱:伊占用本案土地2、30年,從未取得他人同意,之前養鴨,種植竹子供鴨子休息,後來在24地號土地上種植桂花,僅種植一部分占用24地號土地,又因為小孩長大沒有工作,伊就先承租鄰地放置砂石,因為鄰地不夠堆放,伊才會將砂石堆置在本案土地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
106年3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於80年、81年間占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並飼養鴨子,於100年、101年間開始種植桂花,種植桂花2年後(約102年、103年間)改堆放砂石云云(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106年6月30日審理中供稱:
於80年初占用本案土地種植竹子和桂花,伊是種植桂花、竹子和堆放土方佔用上開2筆土地全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於106年7月14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81、82年間占用本案土地,伊是從張凱儒住處旁邊進出本案土地,一開始並未占用24地號土地,因為有間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於107年9月14日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於80年至82年間占用本案土地種植竹子,因為無法查得土地地號,故未能辦理承租,種植竹子前伊在本案土地養殖鴨子,伊養鴨是為供自己食用,只占用一小部分土地,種植竹筍亦係供己食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被告就其占用本案土地之用途、何時占用、占用位置、面積等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斯時究竟以種植竹子、桂花、飼養鴨子占用上開2筆土地之面積、範圍均不明確,被告辯稱於80年、81年間即占用本案土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偵查中供稱:約102年、103年間改堆放砂石云云,亦顯與空照圖所示不相吻合。再者,被告雖供稱於80年初養鴨子占用本案土地,惟觀諸80年3月8日、81年9月6日、82年4月24日之空照圖所示,均未見飼養鴨子所需之水池,甚或圍籬、鐵皮養鴨舍等設施,且興建前開設施自需移除部分樹林,然依前開空照圖所示,均未見80年3月8日至82年4月24日之空照圖上有何部分樹林遭砍除,而改建為上揭設施之情,故被告空言辯稱於80年至82年間飼養鴨子占用本案土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另證人張凱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於96年間出租土地予被告,在開拓防汛道路那年前後有看過被告,因為開拓防汛道路才陸續有人可以出入位置在裡面之土地,在開拓防汛道路前均係徒步進入,沒辦法開車或騎摩托車進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就證人張凱儒上開證述亦不爭執,而防汛道路係於93年12月13日施作開拓工程,於94年12月26日驗收完成等節,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7年10月22日水五管字第10750138050號函檢附河川圖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至第193頁),本案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合計5,432.51平方公尺,果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在防汛道路開拓前卻僅得以徒步方式進入本案土地種植龐大範圍之竹子、桂花,甚而須以徒步方式加以採收運送?又種植龐大範圍竹子、養鴨子之目的均為供己食用,而未出售予他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復被告於上開2筆土地周圍均無相鄰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住處亦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而非鄰近上開2筆土地,被告既無地緣關係,又豈會在上開2筆土地均無對外聯絡道路之80年初即占用本案土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⒋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至少於95年7月1日前占用本案
土地種植竹林,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被告占用本案土地興建砂石場之時間係於96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22日間某日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張凱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向伊承租1368地號土地前有使用旁邊之未登錄土地種植竹林和飼養雞、鴨,因為不夠放置才向伊承租1368地號土地,在防汛道路拓寬前看過被告1、2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第97頁),惟證人張凱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知道未登錄土地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則證人張凱儒證稱被告種植竹林和飼養雞、鴨之位置是否為本案土地,已非無疑。又觀諸證人張凱儒於本院審理中就空照圖所繪製被告種植竹林、飼養雞、鴨之位置係於1368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有證人張凱儒標示位置之空照圖1紙(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在卷可考,核對地籍圖所示,與1368地號土地相鄰為同段1360地號、1369地號、1370地號土地,有雲林縣斗南鎮地籍圖查詢資料2份(見本院卷㈠第12
1頁、第123頁),即證人張凱儒繪製被告在承租1368地號土地前種植竹林、飼養雞、鴨之位置亦非本案土地。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占用本案土地2、30年,從未取得他人同意,之前養鴨,種植竹子供鴨子休息,後來在24地號土地上種植桂花,僅種植一部分占用24地號土地,又因為小孩長大沒有工作,伊就先承租鄰地放置砂石,因為鄰地不夠堆放,伊才會將砂石堆置在本案土地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亦與證人張凱儒證稱:被告因為不夠放置才向伊承租1368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不相符合,是被告究竟在向證人張凱儒承租1368地號土地前有無占用本案土地之情,顯非無疑。又證人張凱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開拓防汛道路後差不多那1年時間有地主會進來勘察土地,96年被告向伊承租土地時才有交談,之前為點頭之交,在防汛道路開拓前看過被告1、2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第97頁),而被告向證人張凱儒承租1368地號土地之時間為96年10月25日,證人張凱儒在與被告簽訂1368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前既不認識被告,是否確實能記憶深刻到於開拓防汛道路前見過被告,已非無疑。又縱證人張凱儒證述在開拓防汛道路前看過被告1、2次屬實,亦難逕以證人張凱儒看過被告1、2次即遽認被告於斯時即占用本案土地,從而,自難以證人張凱儒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開拓防汛道路前即94年12月26日(防汛道路驗收完成日期)前已占用本案土地。
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按刑法所稱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
人對於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因此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無竊佔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既明知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而在其上興建砂石場、種植竹林供己使用,自屬基於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要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本案土地,主觀上無竊佔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占用斯時既未經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亦未與國有財產署等有權單位簽立任何使用本案土地之協議或約定,且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始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大同段1353-1地號土地,而國有財產署於104年11月26日派人員前往本案土地勘察時,即已發現本案土地遭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乙節,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5年1月13日臺財產中雲三字第1053200045
0號函1紙(見警卷第19頁)存卷可參,被告向國有財產署提出申請承租之時間亦係在被告占用本案土地遭國有財產署人員實地勘察之後,則被告係於已遭國有財產署發現本案土地為被告所占用後,始向國有財產署提出承租之申請,而按竊佔罪既屬既成犯,其主觀犯意及意圖之有無,自應以占有之時認定之,是被告於事後經發現不法占用後,始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1353-1地號土地乙節,自無解於其占有之時,即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占有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竊佔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之。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96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22日間某時……,將上開土地上之樹木清除,整地作為砂石場使用」等語,而本院亦認被告係於96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22日間某日,將本案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剝奪告訴人之事實上管領力,並建立自己管領支配關係,竊佔罪已經成立,故被告陸續整地作砂石場、興建工寮、種植竹林之行為,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並無關於犯罪罪數,附此敘明。至被告係於107年9月28日因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本案土地予告訴人起,被告始未繼續占用本案土地,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存卷可考,是本件被告竊佔狀態繼續之期間應自96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22日間某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其係竊佔國有土地,仍為經
營砂石場而竊佔本案土地,其所竊佔之土地面積甚大,價值非微,又竊佔國有土地,在其上興建砂石場,漠視國家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105年6月29日經國有財產署會同斗南鎮公所實地現勘後,通知被告歸還本案土地,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表示因為占用本案土地時間長久,有意向國有財產署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本案土地,而不願意歸還本案土地,直至107年4月9日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㈠第269頁之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1紙),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仍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直至107年9月28日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本案土地予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97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3日雲院忠107司執庚字第13543號函1紙、第15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尚難認被告有自行回復原狀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絲毫不見對於國家財產權之尊重,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81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歸還本案土地,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經營砂石場、開挖土機,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已婚,與母親、配偶及現已成年之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0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被告前於81年間,已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如前所述,現再犯竊佔案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雖歸還本案土地予告訴人,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且依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說明㈤、2、3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利潤,均應沒收。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興建砂石場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上開判例意旨,得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被告於本案土地竊佔之面積合計為5,432.51平方公尺,上開
2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24地號土地於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0元等節,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5日雲南地二字第1060003071號函檢附公告地價1份(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存卷可稽。又1353-1地號土地雖於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未登錄土地,並無公告地價,惟1353-1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相鄰,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以24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1353-1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是就1353-1地號土地於96年1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均以24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元為計算;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0元乙情,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5日雲南地二字第1060003071號函檢附公告地價1份(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是應分別以上開公告地價計算被告占有本案土地之不當得利,再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又本院審酌被告占用本案土地興建砂石場,本案土地為鄉村土地,周圍有學校,距離約600公尺處有雲林縣斗南鎮體育館之公共設施,本案土地周圍工廠設置等周圍環境,有本院107年11月5日之勘驗筆錄暨google地圖、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至第205頁)及未來發展遠景、被告長期使用本案土地未給付租金,以及被告利用本案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之規定、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租金以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適當,故應認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又被告自97年11月22日起占用本案土地至107年9月28日止(被告自96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22日間某日起占用本案土地,依罪疑唯輕法理,其起算時點認定為97年11月22日),是其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之犯罪所得,應為1,118,876元(2,
812元+9,689元+456,330元+53,661元+275,963元+233,597元+77,865元+8,959元=1,118,876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梁義順、魏偕峯、郭智安、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民國│每平方公尺申│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平方公尺)│)│報地價(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幣)│去)=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年息│││││5%│├──────┼───────┼──────┼─────────┤│5,432.51平方│97年11月22日起│420元│420元×5,432.51平││公尺│至97年11月30日││方公尺×5%÷365天│││止││×9天=2,812元││││││├──────┼───────┼──────┼─────────┤│5,432.51平方│97年12月1日起│420元│420元×5,432.51平││公尺│至97年12月31日││方公尺×5%÷365天│││止││×31天=9,689元││││││├──────┼───────┼──────┼─────────┤│5,432.51平方│98年1月1日起│420元│420元×5,432.51平││公尺│至101年12月31││方公尺×5%×4年=│││日止││456,330元││││││├──────┼───────┼──────┼─────────┤│5,432.51平方│102年1月1日│24地號土地每│①24地號土地:310││公尺│起至104年12月│平方公尺為31│元×1,154平方公尺││(24地號土地│31日止│0元/1353-1│×5%×3年=53,661││遭占用如附圖││地號土地每平│元││編號B、編號││方公尺為430│②1353-1地號土地:││2部分合計為││元│430元×4,278.51平││1,154平方公│││方公尺×5%×3年=││尺;1353-1地│││275,963元││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編號A│││││、C、編號1│││││、2部分合計│││││為4,278.51平│││││方公尺)│││││││││├──────┼───────┼──────┼─────────┤│5,432.51平方│105年1月1日│430元│430元×5,432.51平││公尺│起至106年12月││方公尺×5%×2年=│││31日止││233,597元│├──────┼───────┼──────┼─────────┤│5,432.51平方│107年1月1日│430元│430元×5,432.51平││公尺│起至107年8月││方公尺×5%÷12月×│││31日止││8月=77,865元│├──────┼───────┼──────┼─────────┤│5,432.51平方│107年9月1日│430元│430元×5,432.51平││公尺│起至107年9月││方公尺×5%÷365天│││28日止││×28天=8,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