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施國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聲他字第
6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國強(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0號、第377號、第455號判決論以累犯並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本院均以累犯論處部分,受刑人認為此次所犯之數案,均屬假釋中再犯,而撤銷假釋並非構成累犯之要件,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此判決中有明確解釋與認定,受刑人目前所犯,均屬假釋中再犯,而所犯之案件在審理期間,均以受刑人是撤銷假釋而認定屬累犯,實屬錯誤,倘受刑人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所判決明顯違背法令。而在適用法令明顯錯誤下,在執行指揮書中都以累犯來認定,且依監獄行刑法,受刑人在執行中有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而在分數拿取上,更有初犯、再犯、累犯之分別,而此次執行均以累犯來認定,這對受刑人在執行中之影響甚大,也嚴重傷害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權益,故盼本院能斟酌以上陳述,能把錯誤之判決重新裁定,而提出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上開主張之事由,顯然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據
之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有所質疑,惟此究係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屬於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而得聲明異議之情形,受刑人認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有誤,揆諸前揭說明,自當依循非常上訴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而非以聲明異議途徑救濟,故本件聲明異議依法已有未合。
㈡再者,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至⑤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4年1月14日,乙案自104年1月15日起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14日。受刑人於10
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6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嗣因假釋經撤銷,又於106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受刑人前開所犯甲案之刑期,業於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5年9月8日假釋出監,亦不影響甲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第377號、第455號刑事確定判決),既係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應構成累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