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孫東丞 被告 郭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205元,及自民國107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7%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向伊借款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61%計算,嗣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伊當時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被告逾期時週年利率為6.67%),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又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前段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攤還至107年1月16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2萬9,205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4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