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羅苙 家被告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定之新光銀行信用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揭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9款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4款各款約定情事之一,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迄107年3月23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58,959元(包括本金528,348元,106年6月24日至107年3月23日之利息29,611元及違約金1,000元),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新光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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