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益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坤益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本院107年度苗司小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坤益(下稱上訴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認定之罪名,且已與告訴人王薏茹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爰請求給予最低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上訴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上訴人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等語。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已屬最低刑度,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上訴人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正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07年度苗司小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0
9頁至第111頁),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上訴人如期履行調解筆錄,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即本院107年度苗司小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