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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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國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以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國小字第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與同路二0四號前之道路(下稱系爭位置),因遭多數不明機車經常違規占用,造成上訴人無法依規定於系爭位置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此,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舉發,要求被上訴人前往處理,惟被上訴人均未前往處理,怠於執行職務,致小客車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成為常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駕駛所有自小客車欲停放於系爭位置,因上揭原因,而無法完全靠道路右側停放,致遭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以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拖吊,造成上訴人受有罰鍰、拖吊費及保管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之損害。按執行職務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條規定,標線應經常維護,並使用審定劃一之顏色。系爭位置劃有四至五種不同顏色之標線,連交通警察都無法分辨,乃被上訴人竟在私自擅劃之黃色標線區拖吊上訴人停放之車輛,顯有違誤。況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市交通局)職掌表所示,高市交通局為標線之設置主管機關,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位置劃設黃色標線是否為合法有效,自應向主管機關查明,並提出必要之證明,詎原審未調查此一重要證據,顯失公平。又系爭位置遭機車違規停放,被上訴人基於職責,自應處理違規停放機車,乃被上訴人怠於執行拖吊機車違規停放之職務,導致上訴人於系爭位置,不能合法停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據上,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位置係屬劃設黃色禁止停車處所,禁止停車時間為自每日上午七時起至晚上八時止,上訴人於禁止停車時間內,違規於系爭位置停放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其車輛遭被上訴人所屬執勤警員拖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認定無誤。顯見上訴人受有罰鍰、車輛拖吊費及保管費等支出,係源自於上訴人本身違反交通規則行為所導致,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位置取締違規停放機車無涉。從而,被上訴人縱有怠於執行取締機車違規停放系爭位置之行為,亦與上訴人因違規致受罰鍰、拖吊費及保管費之支出間,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則原審因而查明上情,認上訴人所受罰鍰等支出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自無違誤。況上訴人既因違反交通規則,致遭主管機關依法舉發受罰,則其因此支出之罰鍰、拖吊費及保管費,即屬其應履行之法律上義務,乃上訴人將其應履行之法律上義務,遽指為所受損害,亦屬誤解。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重複援用原審主張理由外,其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自不合程式。此外,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予調查系爭位置劃設之黃色標線究為主管機關或私人所為,亦屬違誤云云,核其陳述,顯係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陳述,其上訴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之程式益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用一千五百元,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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