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一號潛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違規事件發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現已廢除):「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於執行」,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執行時效之規定。基於任何實定法均應有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才符合法理,應予適用。
(二)本件係因前方有超載大貨車,開在前方,抗告人原本保持安全距離,但後方砂石車一直逼近抗告人車輛,且猛按喇叭及閃大燈,逼使抗告人靠近前方超載大貨車,而超載大貨車於雲林縣斗南鎮一五八甲線新生三路竟闖越紅燈右轉,抗告人在
無法看到燈號下,誤以為綠燈,而跟隨前方超載大貨車右轉,待警察攔下,抗告人始知誤闖紅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整體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定有各項行政處罰,稽其性質屬於行政罰,是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交通違規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行政法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自應適用受處分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九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一五八甲線新生三路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且闖越紅燈右轉,復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經警方將異議人所駕自用小客車攔停,當場製單舉發,惟抗告人拒絕簽收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開具之(88)雲警交字第C017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五頁),為抗告人所不爭之事實。而該通知單指定抗告人應到案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抗告人並未向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提出陳情亦未繳款結案,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該站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由該站依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增訂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罰鍰」之規定,請抗告人繳款結案,然抗告人不服,該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於同日開具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由抗告人當場簽收後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同時於裁決書上告知抗告人可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此係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抗告人遂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逕向原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原審復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依雲院慶刑清決字第00568號函請該站依法提出意見書及相關處分文件,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雲監五字第裁72—7536—1號及雲監五字第裁72—753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一嘉監雲字第九一一四七七六號函、抗告人當場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送達信封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頁、第六至十頁、第十一頁)。嗣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五、復按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雖規定違反該條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然查本件抗告人針對本件裁罰,既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並提起本件抗告,已如前述,則本件裁罰核屬「尚未」確定案件,自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所稱本件裁罰已罹於執行時效乙節,要屬誤會。又基於確保交通安全目的,駕駛人對於交通號誌,本應注意,不能因其未注意而免罰,抗告人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無非其片面說詞,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又依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參照)。故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闖紅燈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審爰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