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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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912號、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遽予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307號、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3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雖略以:其係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專利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民事訴訟法。法官應認同獎勵科技人創新發明,不須調查其是否無資力,僅須函查專利權仍屬有效,即應准許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縱係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聲請訴訟救助,仍須符合首開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救助要件,非謂當事人依該條專利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應當然准許之;況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乃聲請人主張其為訴外人 許革非 之債權人,經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705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2月26日對相對人就許革非之在相對人處之薪資債權,每月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聲請人,嗣該移轉命令已告確定,相對人卻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相對人應依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599號債權憑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56,708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自99年2月26日至今100年4月29日許革非薪資1/3已到期部分,請求一次給付,餘額依法院裁定每月給付之判決,是本件訴訟顯亦與專利法無關,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不須調查其是否無資力云云,顯非可採。準此,經核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於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有繳款收據可憑(附於原審卷第15頁),復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是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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