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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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官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官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十五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官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十五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據受刑人陳官廉聲請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