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宗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宗仁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宗仁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大法官解釋第665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應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須考量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逃亡或滅證導致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作為羈押之必要要件,且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罰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羈押係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手段,應遵循侵害、干預最小之手段,以符合比例原則。現偵查、審理程序皆完畢,被告犯後立即與被害人和解,坦承錯誤,當庭悔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無逃亡、滅證之可能,且被告之所以犯罪係因服用藥物過量導致辨識及控制能力降低,於羈押期間接受治療,精神狀況已大為改善,亦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前為職業軍人,駐防離島,平常顯少時間陪伴家人,父親已年屆70高齡,年邁獨居,乏人照顧,2名幼子自小亦缺少父愛,懇請予以停止羈押,照料家人,以彰情理,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係因涉犯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上訴後,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查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茲查,前述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述之事由,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另謂被告犯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悔悟,乃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被告所陳之個人精神及家庭狀況,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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