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5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卿係於民國101年3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又於同年3月15日再具狀補充上訴意旨,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本件係同案被告 莊榮川 邀其犯罪,而其從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結時止,都已詳述案情並認罪,深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和解,因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須照顧罹患糖尿病之母親,請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事證明確
,乃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將扣案之鐵鎚1支、鐵鋸1支,均諭知沒收;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所定應執行刑,亦合於內部性界限和外部性界限,而無權力濫用之情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均予斟酌在內,且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無違誤或不當,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所提起上訴之理由,實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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