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5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本身之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此與同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即「(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均係採取同類立法例(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李清木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不斷以手機簡訊,騷擾告訴人 呂信義 ,導致告訴人尚在國中就學之子女,身心亦大受影響,罹患難以治癒之自虐症,被告犯罪情節非輕,顯難認有悔改之心,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被告用以恐嚇之電話,是否仍在使用,原審未經查證,僅依被告所述,認被告已無使用,為免執行有困難,不予沒收之宣告,亦有疏漏。另告訴人亦認原審量刑過輕,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其所述事項,亦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援引該聲請狀為上訴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度不安,惟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借款,且刻意躲避,因一時情緒失控,始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係於通話中,對告訴人以口語恐嚇危害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原審業已審酌,並於判決內詳為論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非屬妥適等語,尚有誤會。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定有明文。因此,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若非屬違禁物,則沒收與否,法院本可依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決定之。原判決雖未對得沒收之物品宣告沒收,然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不能認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參照)。被告用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搭配的手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是否合於沒收之要件,已非無疑。而該手機未經扣押在案,無從特定,且上開物品並非屬違禁物,縱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沒收與否,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審以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沒收與否,對公益影響不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自難認為違法,而為上訴之具體理由。至於被告是否另有騷擾告訴人或告訴人子女之行為,應由檢察官詳查後,就涉有犯罪嫌疑者,另行提起公訴,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上開行為之存在,並作為本案上訴之具體理由。
(二)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引用為上訴理由之告訴人「聲請上訴狀」,其內容除與檢察官上訴理由重覆者外,其餘或係認定被告另有其他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犯罪嫌疑存在,該部分若確有犯罪嫌疑,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為適法之處理,且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作為上訴理由,於法亦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