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士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66、133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4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方士瑋已於民國102年
7月19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第58頁反面),雖於102年
8月13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㈡《即被告與 簡國安顏志昌 共同於101年3月28日向匯豐汽車公司詐得貸款54萬6500元部分》』,於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卻未予減刑,認而認被告自首『顯非出於悔悟之誠心,其動機誠屬可議』,惟按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將投案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之酌予減輕其刑,有量刑過重,且不符比例原則之違誤,且再以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簡國安否認辦理』之理由,推認被告並無悔意,難謂允當云云」。經細譯被告方士瑋上訴理由認「原審對其所犯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於判決理由雖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卻未予以減刑,有量刑未當云云。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方士瑋明知簡國安(業於101年8月2日死亡)資力未符汽車貸款資格,又無清償汽車貸款之能力,為透過汽車貸款程序購進車輛後,再將之典當以牟利,遂與簡國安
2人先於101年3月11日,共同至 陳世峰 任業務員、位在高雄市○○區○○○路○○○號TOYOTA豐田汽車北高營業所,向陳世峰表示欲購買ALTIS1.8型車款,並指明要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實際運作模式為匯豐公司與台灣人壽公司合作,由台灣人壽公司作為受理貸款之主體,匯豐公司則居於為貸款人清償借款之代償人地位,於代償後,取得原屬台灣人壽公司對於貸款人之債權,故實際審核貸款人資力者均係匯豐公司),方士瑋再於101年3月21日前某日,又假冒陳世峰名義與匯豐公司之業務員 游傑文 聯繫,並表示該公司有一位無駕駛執照之客戶即簡國安欲辦理汽車貸款,並與游傑文約定於101年3月21日辦理對保,而方士瑋為使貸款得以順利核貸,以與顏志昌任簡國安辦理購車貸款時之保證人為由,再由簡國安提供自己所有之高雄前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復由方士瑋剪貼連接來路不明之郵局帳戶存摺資金異動紀錄,將之附於簡國安前揭存摺封面影本下,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存摺存款紀綠,作為簡國安申辦貸款之財力依據,方士瑋另以來路不明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變更該帳戶存摺封面戶名為顏志昌,並將來路不明之第一銀行存摺資金異動紀錄內頁,附於上開顏志昌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下而偽造該存摺存款紀錄之私文書,作為顏志昌任保證人之財力依據,又於101年3月18日將前揭偽造簡國安、顏志昌財力證明之存摺存款紀錄私文書傳真予游傑文辦理徵信, 嗣方士瑋 、簡國安及顏志昌3人最後於101年3月21日再與游傑文辦理對保,當日簡國安及顏志昌並於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借款人及保證人處簽名蓋章(按:該契約日期後經修改為101年3月29日),游傑文即將申請文件交予匯豐公司,匯豐公司即因前揭偽造存摺紀錄之不實財力證明,誤認簡國安及顏志昌有還款及保證還款能力,而於101年3月28日前核准貸款55萬元,匯豐汽車遂於101年3月28日將其中54萬6500元匯予TOYOTA豐田汽車北高營業所,由方士瑋再支付剩餘車款後,TOYOTA豐田汽車北高營業所於101年4月17日即將該車交付並登記所有人為簡國安,簡國安與方士瑋取得該車後,方士瑋即接洽當鋪業者欲典當借貸20萬元,惟因簡國安認為典當金額不如當時所預期,而否認曾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貸款,方士瑋因而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方士瑋已供承在卷(參原判決理由第3-5頁),核與證人游傑文於偵訊證述相符,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各1份(參原判決理由第4、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量刑輕重及是否予以緩刑宣告,原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參照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
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原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有偽造不實之在學證明、不實財力證明,用以申請詐騙車輛貸款2次之紀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於101年3月間又再以同樣手法為上開犯行,且本件被告係因簡國安否認曾辦理上開汽車貸款之後,始提出自首狀,堪認被告在查悉匯豐公司將發覺受騙,其為圖減刑寬典而先行自首,顯非出於悔悟之誠心,其動機誠屬可議,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不予減輕刑等語(參原判決理由第7頁㈣部分),足見原審判決已於理由詳敘被告就此部分雖符自首要件,然不予減刑之理由。故被告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作為其自首為符合減刑之要件,已有誤會。原判決理由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匯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參原判決理由第8頁),係於法定刑度之內,量處被告之刑度,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其符合自首要件,惟卻未予以減刑,有量刑未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難謂其上訴之理由已屬具體。
五、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書狀外,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應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2年9月11日以前),亦未補提其他上訴具體之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另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並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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