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田美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田美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 田星月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9年7月14日死亡)、養母 石麗凰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80年6月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1年5月24日由養父田星月、養母石麗凰共同收養,惟養父於99年7月14日死亡,養母則早於80年6月1日死亡,而養母死亡時,其遺產由養父繼承,嗣養父往生時,其遺產雖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0,125元,經由臺灣銀行開立出支票三張,每張票面金額303,375元,由聲請人及養父母之其他子女 田文凱田梅玉 等3人平分繼承,因聲請人感念養父對聲請人的養育之恩,及養父生前有希冀遺產能留做田文凱之子之教育基金,是故聲請人另開立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支票,票面金額為303,375元之支票1張,交付與田文凱,現因聲請人之生父現罹患帕金森式症等疾病,常需進出醫院,生母前陣子也突然血壓升高需吃藥控制,為能在父母有生之年回歸原生家庭,一家團圓,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支票付款簽收單影本、田梅玉及田文凱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請求法院許可聲請人終止與養父田星月、養母石麗凰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支票付款簽收單影本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明收養人死亡時遺產稅申報情形所函覆之內容大致相符,此有該分局101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10002918號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收養人尚存有二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田梅玉、田文凱,其等並均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而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亦希冀聲請人能終止收養之情,除有聲請人所提之同意書二紙附卷可證外,亦經聲請人之生母 古章木香 到庭陳述明確,是本件終止收養應不致使收養人絕嗣之情,亦堪認定。本院綜核上情,審酌本件查無聲請人確有將所領受之遺產供己花用之事證,且許可本件終止收養亦不致使收養人絕嗣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終止收養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田星月、石麗凰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自應予以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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