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陳永宗 被告 陳樹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3月6日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損害賠償本金部分變更為1,160,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友人持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之支票向其借款,被告均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但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二)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所抗辯其借高利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等情,伊均不知情。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時抗辯則以:
(一)伊不認識原告,與其無生意上往來。系爭支票係伊當初借高利貸時所簽發,然其已繳納之利息金額已逾系爭支票本金,因無力繳納而跳票。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亦自認其確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兩造互不相識及系爭支票已遭退票等事實,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是否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自認其與原告並不相識,足見其所抗辯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基礎原因關係與原告無關。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兩造間是否相識並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權利之主張。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被告作為背書人亦自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8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不能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1,160,000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1│EC0000000│500,000元│ 黃麗秋 │陳樹財│臺灣土地銀│103年7月30日│││││││行嘉興分行││├──┼─────┼─────┼────┼───┼─────┼──────┤│2│0000000│200,000元│鄉原農機│陳樹財│京城銀行朴│103年4月1日│││││有限公司││子分行││││││陳樹財││││├──┼─────┼─────┼────┼───┼─────┼──────┤│3│EC0000000│460,000元│黃麗秋│陳樹財│臺灣土地銀│103年8月9日│││││││行嘉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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