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鴻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鴻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前賠償告訴人 俞秀清 新臺幣柒仟元,及賠償告訴人 許梅妹 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傅鴻熙為償還積欠友人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3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前往俞秀清(曾係傅鴻熙女友)、許梅妹位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4樓
1之住處,毀壞大門門鎖,侵入其內,竊取俞秀清所有之新臺幣7千元、k金腳鍊1條、黃金手鍊1條、玫瑰金手鐲1個、大陸地區通行證1本及身分證1枚、台灣地區依親證1本、大陸地區農民銀行網銀卡1張、中國銀行卡1張、三星品牌之i-PAD1台、及許梅妹所有之新臺幣4萬元、人民幣737元、香港幣500元、黃金戒指1個、玉製耳環1副、結婚證書1本、大陸地區通行證1本、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1本、印章1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上開物品,除俞秀清、許梅妹各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千元、4萬元未經返還外,餘經傅鴻熙事後返還渠等2人),得手後逃逸。嗣許梅妹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錄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俞秀清、許梅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傅鴻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秀清、許梅妹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3張、失竊現場照片8張及被竊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3、26至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所攜帶螺絲起子1支固未扣案,然一般螺絲起子前端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俾用以拴緊或鬆脫螺絲之用,參以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毀壞告訴人住處門鎖,若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爰審酌:(1)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償還他人債務而行竊之動機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3)告訴人等所受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5年6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俞秀清新臺幣7千元,及賠償許梅妹新臺幣4萬元。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等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末查,被告用以行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被告於供稱業經其丟棄(見警卷第4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