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嘉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嘉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合併狀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8月│││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6月17日15時41│103年04月24日│││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65│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號│第4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64│105年度訴字第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31日│105年02月03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64│105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號│││├────┼──────────┼──────────┤││判決│104年09月30日│105年02月26日│││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4年度執字第4042│署105年度執字第1216│││號(105年度執緝字第│號│││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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