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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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告 邱楣瑛 上列原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狀,並無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僅以書面為連續之陳述,則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已有不明。又上開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分配表有何不當,應為如何變更亦不明,本院無從定審理範圍,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訴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