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告 黃秀緞 被告 林聖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