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抗告人 吳岳朋 上列抗告人因公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形成抗告人吳岳朋有罪判決之心證,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雖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提出 簡良吉 自述狀乙紙,欲證明抗告人確係遭誣賴云云。然稽之該自述狀所載日期為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係在原確定判決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後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具「嶄新性」。且由該自述狀形式上觀察,其真實性為何仍非無疑,是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具「顯然性」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前揭證據,不具有「嶄新性」、「顯然性」,與前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其辯護人閱卷、未待其補齊書狀即逕予裁定、本院就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部分,違背法律審職權而補充說明事實,及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不採有利抗告人證據之理由云云,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原因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