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竹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竹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竹康於民國97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 王秉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王朝酒店」,向王秉良佯稱渠為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有權限將其公司銷售之產品以員工價賣與他人,王秉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訂購37吋液晶螢幕、技嘉魔獸主機及WII各乙臺,並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2,600元與邱竹康。詎事後王秉良向邱竹康要求交付上開貨品,皆遭邱竹康藉故推託後始悉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明確,及證人 田瑞生 、李文雄、 徐美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燦坤公司98年7月17日燦坤(98)法務字第098032號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詐得42,600元,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返還詐得之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電腦軟體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件犯罪動機係基於一時貪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