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仲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仲聲字第24號聲請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邊國鈞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金玉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淑文 教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 仲雄 聲義字第十五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仲裁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之履約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仲雄聲義字第1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並已分別選定 蘇錦江 、 薛西全 為仲裁人,然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迄今尚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9月8日
(九十九)仲雄業字第990722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為高雄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電梯及電扶梯數量之增加,是否屬於工作範圍變更,及聲請人因此增加之成本費用為何,涉及工程及契約法律解釋之專業。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具有工程、法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較為適宜,而楊淑文教授為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博士,現任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專長為契約法,並為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主任仲裁人名冊推薦之主任仲裁人人選,其相關學經歷豐富,由其擔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其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