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梅珠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1,837元,應繳
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4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