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劉宇唐
被   告  尹柏諺尹均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
,詎被告自民國94年3月3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
新臺幣(下同)22,171元(其中本金18,873元)及約定之利
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7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催
討後,被告於96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2日期間曾繳款共
6,000元,經原告抵充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
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被告戶籍謄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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