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福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貨櫃放置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興山排水溝旁,原應注意將貨櫃綑綁牢固,以防止貨櫃跌落致堵塞河道之危險。詎被告吳錦福竟未採取防範前開危險發生之作為,致於民國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時,因強風暴雨致其所有之貨櫃滾落興山排水溝中,嗣該貨櫃於流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前之水管橋時,堵塞前開排水溝之水流,使河水溢出河堤而氾濫成災,造成附近居民 楊平南 等35人所有之家具、汽機車與家電等財物之損壞(下稱系爭水災)。因認被告吳錦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0條第3項過失決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0條第3項過失決水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楊平南、 傅文宋陳世正陳英杰 之證述;⑵照片12張、水災村民損害名冊1份、委託書43張在卷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決水之犯行,辯稱:上開時、地堵住水管橋之貨櫃並非伊所有,98年8月
8日當天係興山村村長 尹平成 委請伊以怪手將堵住水管橋的貨櫃吊至水管橋旁,後來伊有請陳英杰將貨櫃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旁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期間,高雄縣○○鄉○○
村○○路○○○號前之排水溝之河水溢出河堤,造成附近居民楊平南等35人所有之家具、汽機車與家電等財物之損壞乙節,業據證人楊平南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2張(見警詢卷第12-15頁)、村民損害名冊1份(見警詢卷第18-21頁)在卷可按。
㈡98年8月8日當天,有一藍色貨櫃卡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之水管橋橋墩處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詢卷第13-15頁),堪以認定。
㈢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其指訴被告所為犯行之論罪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告訴人指訴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相同法理,雖兩名以上被害人陳述之內容一致,惟茍關於被告與犯罪間關聯之補強證據不存在時,仍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亦即不得將被害人間之陳述白作為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查,證人楊平南、傅文宋、陳世正固均於本院100年1月7日審理時證稱:前揭藍色貨櫃係被告所有,莫拉克颱風來襲前,該貨櫃係放置在被告位於興山路47號前之興山排水溝旁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以下),然被告始終否認該藍色貨櫃係其所有。而查證人楊平南、傅文宋、陳世正之住處內之傢俱、汽機車及家電等財物因系爭水災而受有損害,此觀之村民損害名冊即明,足徵證人楊平南、傅文宋、陳世正係所謂之被害人,衡諸前揭最法院判決意旨,證人楊平南、傅文宋、陳世正上揭陳述,仍需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經本院訊之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在當地擔任村長尹平成、擔任管區警員之 李欽忠 ,其2人均證稱:並未注意興山路47號前興山排水溝旁是否有擺放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第171-172頁),且證人 陳世杰 於99年3月23日偵訊時亦證稱:
我不知道貨櫃是誰的,被告曾請我去吊貨櫃,但堵住水管橋的貨櫃,我沒有印象是否我曾經幫他吊回來的貨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嗣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興山路47號附近於98年7月至8月間之航攝影像圖,據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覆稱興山路47號附近最近一次(指距離莫拉克颱風發生時而言)航攝影像圖係98年3月18日所拍攝,有該所100年2月10日農測資字第100910012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經稽諸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之98年3月18日航攝影像圖,在證人楊平南、傅文宋、陳世正所指述被告擺放貨櫃之地點,並無貨櫃之蹤跡,在該航攝影像圖上,雖有一藍色長方體之物品,然該物品究為何物?是否為貨櫃?亦已無從證明。至證人陳世杰於99年3月23日偵訊時證稱:水災後隔幾天,被告請我將貨櫃吊至他的堆置場,放置約一個月左右被告才將該貨櫃賣掉,我有看到資源回收場的人來將貨櫃吊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然依證人陳世杰上開所述,其應係看到資源回收場的人來吊貨櫃,才推想係被告將貨櫃賣掉,實難據此而推論該貨櫃係被告所有。基上,依本院調查結果,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楊平南、傅文宋、陳世正上揭陳述為真,尚難僅憑證人楊平南、傅文宋、陳世正上揭陳述,遽認前開藍色貨櫃係被告所有。
㈣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4753號判決參照)。本件98年8月
8日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地區之期間,該颱風所帶來之雨量實已超過具有專業知識及設備之主管機關之預期,此點由主管機關未能及時加強宣導乙節,即可推知;且該次莫拉克颱風所帶來之雨量確實造成多數地區因雨水量大不及宣泄而有嚴重水患情形產生之事實,復為一般公眾所周知之事,則系爭水災發生之原因,是否因雨量過大所致,而與該貨櫃是否堵塞河道無關,即非無疑,檢察官並未將本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興山排水溝河水溢淹之原因是否與該藍色貨櫃卡在水管橋橋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自難僅憑興山排水溝河水溢淹,而認該溢淹之原因係該藍色貨櫃卡住水管橋橋墩所致。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並審核卷內訴訟
資料後,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80第3項條之過失決水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為輕,應為被告之認定原則,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錢義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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