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9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及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伍小包 (含包裝袋,其中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另肆小包合計總毛重叁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及第216號案件偵查,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伍小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另肆小包合計總毛重叁點肆零公克),依毒品危害防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正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葉正柱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㈠99年1月15日晚間11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不含為警查獲期間),於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99年1月13日某時,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99年2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為警查獲期間),於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於99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查扣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1個,及於99年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於上址查扣得裝放安非他命1包等物,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於100年5月31日,以新戒所輔字第1000500671號函檢送該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0號、99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佐。又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因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零點陸公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卷第14至16頁、第21頁】,另扣案之肆小包(含包裝袋,因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肆小包合計總毛重叁點肆零公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卷第35至37頁、第51頁】,是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肆小包,各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附卷可稽【見同上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卷第14至16頁、第21頁;同上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卷第35至37頁、第51頁】。因此,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伍小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另肆小包合計總毛重叁點肆零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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